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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學務處 - 網站公告 | 2024-01-17 | 點閱數: 63
主旨: 轉知衛生福利部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以衛授疾字第 1120101706 號令,修正發布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」第 3 條,請查照。
說明:

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1 月 8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30001991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衛授疾字第 1120101715 號函暨教育部 113 年 1 月 4 日臺教綜(五)字第 1120130529 號(附件)辦理。

附件

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修 正條文 第 三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,充作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。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 臺幣四億元時,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 之。 前項基金之徵收,依疫苗檢驗合格之劑數,按劑計算。 但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或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 案採購之疫苗,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,按劑計算。 依前項所計算每一人劑疫苗,徵收基準如下: 一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( COVID-19 )疫苗:每一 人劑疫苗,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。 二、卡介苗( BCG ):每一人劑疫苗,徵收新臺幣 二元。 三、前二款以外之疫苗:每一人劑疫苗,徵收新臺 幣一點五元。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: 一、製造供輸出之疫苗。 二、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。 三、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。

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三條 修正總說明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,歷經八度修正在案。茲為因應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總額已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,按本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,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,調整徵收金額。考量 一百十年至一百十二年間,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(COVID-19)疫苗 及卡介苗( BCG )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總金額,超過該疫苗於該 期間之總徵收金額,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,修正徵收基準,調整是 類疫苗每人劑之徵收額度,以符合收支平衡及風險分擔原則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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