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嘉義縣政府 114 年 10 月 3 日府人任字第 1140267973 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修正重點說明如下:
(一)各機關擬任用他機關人員時,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指名 商調函(以下簡稱商調函)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,除擬調 人員自願放棄過調、限制轉調期間,或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但書所定任職未滿 6 個月且無第 2 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 者,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,其餘均 應函復過調日期,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 關之報到日,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。
(二))至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,以原 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商調機關予以核發派令前,宜先行向原服務機關確認。
(三))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3 個月, 如有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情形,過調日期最多得延 長 3 個月。
(四)細則修正生效日( 114 年 9 月 27 日)起,各機關始收受他 機關商調函者,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。至細則修正 生效日前,已收受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亦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,即應於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( 114 年 10 月 27 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 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( 114 年 12 月 27 日);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細則修 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( 114 年 11 月 27 日)為過 調日期,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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